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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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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批项目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审批机关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其下属各工商所、市场监管所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2.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3.属于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四、申请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上海郊区)农业合作实验区。

  五、提交材料目录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6.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7.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港澳居民身份文件和身份核证文件;台湾农民提交身份证件和农民身份证明。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办理流程

  1、需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2、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3、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个体户开业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

  4、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5、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在10内发给申请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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